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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xx
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李xx.
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成安县xxxxx
道14号。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梅、王杰英,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李xx介绍,戚xx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详查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2借款合同;3、借据一份;4、银行流水1份。
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均是在同一天进行,借据中也写明还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生效。
被告李振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我不是保证人,借款是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
我不知道担保人是什么性质,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
被告李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原告张xx的签字及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任何一方先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xx辩称我不知道担保人是什么性质,我只是介绍人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的借款三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李xx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李xx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原告张xx的签字及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任何一方先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xx辩称我不知道担保人是什么性质,我只是介绍人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的借款三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李xx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河北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李xx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燕燕

书记员:郭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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