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郝**(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贺**
原告张**,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郝**,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张**与被告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7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事双鸭山市宝山区莱克斯型材厂内层涂料工程,该工程系被告贺**为张**提供,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贺**为张**出具的欠据及其后来的还款行为可以证实张**诉讼主张成立,但应扣除贺**已给付的2万元;因欠据上未写明还款时间,故张**主张从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从其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张**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17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负担432元,由被告贺**负担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事双鸭山市宝山区莱克斯型材厂内层涂料工程,该工程系被告贺**为张**提供,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贺**为张**出具的欠据及其后来的还款行为可以证实张**诉讼主张成立,但应扣除贺**已给付的2万元;因欠据上未写明还款时间,故张**主张从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从其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张**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17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负担432元,由被告贺**负担3668元。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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