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国荣,男。
法定代理人:李秋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吴某小学。
住所地:监利县黄歇口镇吴某村
法定代表人:胡超金,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系监利县司法局黄歇口镇司法所科员),男。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吴某小学(以下简称“吴某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国荣、委托代理人季国平,被告吴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胡超金、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山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校园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吴某小学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被告吴某小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某小学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4114.4元,即:医疗费871.4元、护理费4653元(28305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18440元(11844元×50%×20年)、精神抚慰金18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700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精神抚慰金18000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列,该18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吴某小学协商,吴某小学同意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61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6114.4元;
二、由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吴某小学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452元,由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吴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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