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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江诉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龙江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张龙江,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龙江因与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龙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江诉称,被告海林市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16日借款2万元,于2011年7月4日借款29111元。
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未答辩。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张龙江和龙江是同一个人。
证据二、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海林市腾某电动车轮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证据三、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停产,企业无留守人员。
证据四、借据两份,欠据一份。
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于2011年8月16日借款2万元,于2011年7月4日借款29111元。
前两笔借款被告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第三笔欠款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公司外欠的煤炭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腾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腾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腾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腾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4日借款29111元,2011年8月16日借款2万元,累计借款被告149111元,被告腾某公司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出具借据时被告单位名称为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名称于2011年3月30日变更为海林市腾某电动车轮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4月29日变更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现单位名称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受。
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张龙江要求被告腾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腾某公司因公司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49111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原告张龙江主张被告腾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企业名称变更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张变更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支持。
被告腾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张龙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2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902.22元,由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腾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腾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腾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4日借款29111元,2011年8月16日借款2万元,累计借款被告149111元,被告腾某公司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出具借据时被告单位名称为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名称于2011年3月30日变更为海林市腾某电动车轮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4月29日变更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现单位名称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受。
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张龙江要求被告腾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腾某公司因公司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49111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原告张龙江主张被告腾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黑龙江省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企业名称变更为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张变更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支持。
被告腾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张龙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2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902.22元,由被告海林市腾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秋兰
审判员:王晓冬
审判员: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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