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24635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谷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郭长江将其在竹溪县人民政府中标的建设工程中的一道石挡墙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郭长江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郭长江借故退出,全权委托仇军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原告完工后,经仇军验收,应由仇军支付工程款646350.00元,仇军给付40万元后,对余款24635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具文起诉,要求判准前列诉请。
仇军辩称,竹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谷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将竹溪县境内三个乡镇南水北调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中的东风片区等三处工程发包给谷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竹溪项目部负责人郭长江又将东风片区工程转包给张某某。2015年2月12日,被告按照郭长江的指示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346350.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5年2月17日,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只是郭长江的施工员,所欠工程款应由郭长江承担责任。由于张某某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郭长江与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2月17日中断之日起,到2017年2月17日届满,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时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之一是欠款义务主体系本案被告仇军还是郭长江问题,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仇军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246350.00元,提交其与郭长江签订的浆砌石挡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仇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经济赔偿。被告方认为欠条不是仇军本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郭长江签订的合同与仇军无关,仇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郭长江的委托,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被告提交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等三个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16页(六标段,合同编号2012106)。拟证明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将第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是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结算工程款,仇军与本合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欠条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本院释明要求仇军本人在自开庭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接受询问,以确定欠条真伪,但仇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询问并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被告的辩解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陈述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一方面又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该欠条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等三个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并非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原告与郭长江签订施工合同,但在结算工程款时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结算,且由仇军付款。同时欠条直接确定了权利、义务人,并未确定其他义务人,应以欠条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清偿债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依据欠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司法机关羁押,无法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在权利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之三是原告给付请求是否以工程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是否应当审查原告与郭长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提交了竹溪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郭长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清算行为,双方并未约定设置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之四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利息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一种结算行为,已明确了债权、债务人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清偿部分债务后,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6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债务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欠款义务人不是被告,以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仇军应当偿还张某某的欠款2463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5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张某某负担362元,由仇军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谌德武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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