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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职工,住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青,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
法定代表人:刘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善,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宁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张某某进行庭外调解,故本案中止,2018年11月12日双方调解不成,中止事项结束,本案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青、张珍,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林、李成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和判决被告承担和给付原告下列费用:1.工伤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2.2016.2-2018.3期间28个月的工资损失1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2016.2-2018.3期间26个月的工资损失104000元;3.确认原告四级工伤津贴为4000元月*75%=3000元月;4.省内外住院期间陪护费53535元;5.省内外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25元;6.青海省内出院后护理费47407.50元;7.在洛阳两医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485.50元;8.省外住院期间医院要求并证明治疗必须的自费购药费用10593.96元;9.在省内外住院期间必须用的护理用品费用645元。以上1、2、4-9项共计312791.96元人民币。二、请求退返原告入职押金1000元。三、1.判决被告依法及时在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办理从2018年4月1日至退休之日止的四级工伤津贴领取手续及发放费用;2.判决被告承担并按月发放原告从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31日退休之日止期间(22个月)的工伤津贴全额,并补足因被告低报月工资额致原告2018年4月-2020年1月31日期间每月低报差损失680元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并按月发放原告从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31日退休之日止期间(22个月)的工伤津贴全额,并补足因被告低报月工资额致原告2018年4月-2020年1月31日期间每月低报差损失1112.25元月。四、判决被告依法及时对原告配置左腿假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冶炼炉前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天车吊钩甩出的沉重铁块砸伤,造成“失血性休克、左膝关节离断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血管断裂伤(左腘动脉损伤)、神经肌腱断裂伤、左小腿缺血性肌痉挛”,遂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治疗,后又按照相关规定前往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青海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宁人社源字(2015)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青海省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两次评残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和工伤四级伤残,并需配置左腿假肢。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本人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被评残鉴定为六级工伤等级,2016年2月3日,经“湟劳仲案字[2016]第3号”《劳动仲裁调解书》确认,对原告2016年2月3日前的发生的、确定的、双方认可的事项(详见举证材料《调解书》调解协议一至十二项内容,此略)达成了调解。该《调解书》十二项内容调解总金额207175.07元中,被告只实际给付了原告40272元,后因发生本案原告四级工伤的法律事实,《调解书》履行基础条件和调解约束范围发生变化、履行的可行性发生法律障碍,对该《调解书》内容的履行现处于滞停状态。
“湟劳仲案字[2016]第3号”《劳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因左腿工伤伤情一直未愈于2016年2月4日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加重后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因伤重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最终进行了截肢。2018年3月16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残为工伤四级伤残,并鉴定左腿需配置假肢。
原告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产生了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并因工伤产生了工资损失等。
为保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依法向湟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辩称,一、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仲案字[2018]第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仲裁裁决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该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工伤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的诉求。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湟源县社保局已经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2元发放给了原告。原告伤情发生变化,属于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情形,故该费用不再重新计发;2.请求驳回原告“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28个月工资损失112000元”的诉求。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原告工伤至2017年9月的工资;3.驳回原告“确认原告四级工伤津贴为每月4000元*75%=3000元”的诉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津贴由湟源县社保局确定并发放。原告工伤后及时向湟源县社保局申报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申报手续。2018年3月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鉴定,认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四级伤残的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核准后发放,而不是被告公司从原告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补发工伤津贴;4.驳回原告“省外住院期间陪护费53535元”的诉求。原告已经按照规定从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向原告发放陪护费61060元,已全部发放完毕;5.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费10125元的诉求。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3275元,并多发放了13150元,应当扣除;6.驳回原告“在青海省内出院后期间的护理费47407.5元”的诉求。是否护理应当由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依照相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2018年3月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护理依赖;7.原告“在洛阳两医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485.5元”“省外住院期间必须需要的自费药品费用10593.96元”“在省内外住院必须需用的护理用品费用645元”,以上费用是否合理必要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及有关法规明确规定才能确定,并须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确认后方可享受。二、原告“请求退还原告入职押金1000元”的诉求,原告可在任何时间凭押金条到被告公司领取;三、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求,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向湟源县社保局办理了报批手续,而且原告已经从2018年4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依照湟源县社保局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金,不存在低报缴费基数的问题。社保部门逐年根据社平工资的增长幅度调整缴费基数和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工资是逐年提高的。四、对原告第四项诉求,被告公司协调社保部门给原告配置左腿假肢。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记录、陪护证明八份;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和出院证、主要病历资料三份;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主要病例资料、护理证明三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该组证据有医院的证章及医生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因工伤伤情未愈合继续入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洛阳正骨医院自购药物证明与票据、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自购药物证明与票据;西宁、洛阳住院购买治伤辅助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但认为原告购买的白蛋白9瓶与原告的受伤治疗是否有关联不能确定,且白蛋白是原告从医院外购买的,不是医院开的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工资卡银行对账清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并不能看出原告的平均工资具体为多少。该组证据中“工资”一项仅显示了几处,“转存”一项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工资收入,从而无法完整证明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照片复印件四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陪护。护理等级需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果予以证实,但是鉴于张某某病情严重行动不便,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本案被告企业职工均按照上半年度平均工资60%缴纳工伤保险。该证据由湟源县社保部门出具,详细记载了单位提供职工缴费工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517元,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未按照原告张某某本人实际工资向湟源县社保局上报缴费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银行工资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4500元月包括基本工伤工资2170元、陪护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830元。从该证据中确实能反映出被告公司2018年10月18日及11月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4500元,但欠款性质无法确定,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资表原件三页。原告以属于仲裁调解书范围内为由对2015年3月至11月的工资未进行质证,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原告认可,但对性质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4500元中4000元应该为工资,其余部分可以抵扣伙食费和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9从被告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本庭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待遇核定是被告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报湟源县社保局的,对核定为2460元的结果不知情,且2460元低于社保核定工资申报基数2517元及原告工资4000元月。根据该核定表记载的内容,认定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执行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但被告因伤情变化再次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因按照新的鉴定结果进行重新核定,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0.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源劳仲案字[2018]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裁决书未经原告认可对双方均无法律效力,在进行仲裁之后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上诉,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1.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伤医疗费合计表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具体垫付了多少医疗费不清楚,对表格中的工伤一次性赔付款的性质也不清楚,但承认收到了40272元,对这笔钱的具体属性不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有相关医疗凭证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自费药物是医院要求购买用于治疗骨髓的。被告主张白蛋白与原告工伤治疗无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情说明中仅记载了病人住院期间需要的药物及费用,也记载了原告患左股骨骨髓炎、肝硬化、低蛋白血症,但不能说明哪些药品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或与原告工伤治疗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13.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八页及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这些票据是复印件,被告支付的40272元确实也收到了,但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能清楚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也认可收取了被告给付的40272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4.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工伤前一年工资表复印件十四页。原告认为与这与实际收到的工资不符合,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工伤前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被告单方面出具,但对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均有记载,根据记载的其他人工资收入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工资为3975元月,但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认定原告工资为4000元月,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确认。
15.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青劳社庭发[2007]75号《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青海省社保局关于做好2005年至2008年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事项的通知四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通知》为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且这是当事人不能证明工资时的参照标准,本案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是地方性法规,但并未废止,可以参照执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青海省社保局关于做好2005年至2008年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事项的通知,虽然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但是并不能说明被告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费尽到了如实缴费的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块砸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治疗,并在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经原告申请,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六级,原被告以此为依据经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就工伤赔偿及工伤待遇等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以此为依据向湟源县社保部门申报了原告张某某的工伤情况,湟源县社保局核定了相关待遇。2016年3月2日,因病情恶化,原告张某某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4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2月14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左大腿截肢术。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再次申请工伤鉴定,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四级、可安装辅助器具。根据原告张某某申请,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源劳仲案字[2018]04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张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2元;2.原告主张的诉求未包含六级伤残鉴定作出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3.2016年2月3日经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达成了调解协议;4.在审理过程中,本庭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沟通协商,根据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7360元,但钱款属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先后两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作出原告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双方均未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是以此为依据进行了仲裁调解,并办理了六级工伤相关待遇领取手续。后因原告伤情发生变化致左腿截肢,经治疗稳定后原告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作出原告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双方也未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第二次鉴定应为原告伤情变化后进行的复查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应有效。第二,经仲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未经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但因原告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调解书中第一、二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约定不应再继续履行。调解书中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相关费用实为六级伤残鉴定作出前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六级伤残鉴定作出后发生的费用,未进行重复主张,故应按照调解书继续履行。调解书中第十项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存在重叠部分,故本案将对重叠部分进行处理。调解书中第十、十一项因原告伤残等级升高,且原告在本案中对相关费用的主张与调解书中的约定有明显差异,故应依照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4000元月计算原告工资。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受伤(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原告本人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应以原告工资总额4000元月为准。
对原告诉求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的,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相应调整,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计发”,原告先后进行两次工伤等级鉴定,其四级伤残鉴定属于复查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的情形,故应按照六级伤残等级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六级伤残可享受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鉴于双方在源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了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00元(被告已履行40272元),本案中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
2.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本质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虽然原告张某某伤情特殊、治疗时间较长,但是并未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因此,对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为48000元。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17360元,不能确定其具体性质,故本院认定其中48000元为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包含源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调解书中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600元与本案中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400元)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3.原告四级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相关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四级伤残津贴应为3000元。根据《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的,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相应调整,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计发。”原告四级伤残鉴定于2018年3月作出,故伤残津贴应从2018年4月进行调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4.住院及出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虽然原告在省内外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但鉴于其伤情较重,护理难度较大,护理费用可按照护工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即原告主张的129元天。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69天,其中一人护理26天,两人护理43天,护理费用共计14448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44天,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31476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7611元。鉴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伤情较重,且后期截肢并未安装假肢,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但康复休养阶段病情有所减轻,不适宜按照护工工资进行处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可酌情确定原告实际情况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规定相类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应为青海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酌情确定为64元天。原告从青海省武警医院出院后在家休养17天,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088元;原告从西宁恒生骨科医院出院后在家休养99天,护理费共计6336元;原告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在家休养503天,护理费共计32192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3535元,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9616元,两项共计931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7360元中的69360元可以被认定为护理费,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3791元;
5.伙食补助费及往返洛阳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照实际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材料,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69天,伙食费为69天*15元天=1035元;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44天,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伙食费为303天*30元天=9090元,以上共计10125元。在洛阳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复印件,且按照原告张某某身体情况,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确定为2485.5元;
6.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自购药品费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与洛阳市中心医院均出具了证明,所购药品均与原告治疗工伤与原告工伤治疗有关,且不能明确区分那些药品单独适用在了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上,故确定原告因治疗工伤自购药品费用为10593.96元;
7.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属于合理开支,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故本院按照票面金额认定该笔费用为645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440.46元,
8.退返原告入职押金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该押金,故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四级工伤办理工伤津贴领取手续及发放费用。原告四级工伤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8年3月,按照《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其诉求合法合理,被告应以原告本人工资4000元月作为缴费工资进行上报,并及时为原告办理四级伤残津贴领取手续(自2018年4月1日起)。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致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护理费23791元、伙食补助费10125元、交通费2485.5元、自购药品费10593.96元、护理用品费645元,共计52440.46元;
二、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入职押金1000元;
三、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按照缴费工资4000元月为原告办理四级伤残津贴相关手续(自2018年4月起)。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书记员: 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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