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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公安局职工,现住固安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7日还清,若到期未能偿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在资金困难时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其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王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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