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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苑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所有车牌号为冀F×××××吉利牌轿车一辆,2015年12月,被告苑某某借用原告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轿车损坏。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因苑某某用张某车,把车损坏,由苑某某给张某裸车一台,裸车贷款36个月,由苑某某还,还代(贷)与张某无关。”原告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张某在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照为冀F×××××。原告与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被告苑某某为该购车合同的担保人。
原告张某庭审中称,原告与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且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裸车一辆,并偿还贷款。原告为买方,担保人和实际还贷人为被告苑某某。后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为名,将该涉案车辆扣押。被告称自2016年1月23日起每月均打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自2016年5月16日起给原告张某打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苑某某达成赔偿汽车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复印件,销货单位名称为保定市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的为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购车合同为复印件,尾页无单位签字盖章、无签订日期。故对该车辆实际购买情况、还贷情况及扣押情况等事实均无法查明。综上,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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