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蓓亚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31254-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同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TAKESHITAKOICHI(竹下浩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美蓓亚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蓓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被告美蓓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邵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2月入职,从事叉车工,自2016年5月后其受到部门课长不公正待遇,2017年6月26日因工作其驾驶叉车从事卸货作业时,因被货车堵住,其联系驾驶员挪车,驾驶员不同意挪且态度恶劣,其紧急上车将货车挪开驾驶叉车通过;7月19日,其向人事领导反映课长的不公平待遇举报问题,后其参加举报反馈会议,当日受到其他员工恐吓威胁,8月5日,被告周六未给原告安排加班,打击报复,原告去加班,保安拦截不让进入,其询问人事领导得到回复后离开;8月7日其晚班下班后去二楼办公室,遭到保安拦截,期间与保安发生冲突,保安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后原告身心受辱,产生轻生念头,欲跳楼被拦下,后报警送医检查,被告当日告知原告开始特别休假,8月14日其去上班,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处分决定和解雇决定。被告解除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被告美蓓亚公司答辩称:原告6月26日在不持有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他人货车,造成一定财产损害,故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原告8月5日在公司大门阻碍班车通过,8月8日下班后滞留公司,后冲进办公区吵闹、意图跳楼等,被告再次给予记大过处分,后被告根据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分,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2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第八条劳动纪律中约定被告依照法律制定员工守则、就业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已在公司内张贴、网站登载等方式公示,原告应阅读了解。离职前原告从事叉车工工作。2017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对原告作出两份记大过处分决定,违纪事实分别是:原告2017年6月26日在厂区内,擅自无证驾驶大货车,引发事故,造成公司财产损失;2017年8月5日运营期间,原告故意滞留厂区大门前,阻挡公司班车进出,经劝导仍拒不离开,导致其他员工无法按时上下班,严重妨害公司正常运营秩序,2017年8月8日运营期间,原告在厂区内勤务时间外无正当理由滞留,经劝导后仍拒不离开,并在办公室内大声喧哗,用脚暴力踹门,欲从厂区三楼窗户跳下等过激行为,严重妨害公司正常运营秩序以及他人正常生产和工作。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雇决定书》,以原告2017年6月26日的行为以及2017年8月5日和8月8日的行为分别给予记大过处分,合计达到两次记大过处分为由,依据《员工守则》第48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通知了工会。
原告提供: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9月4日笔录中记载原告陈述2017年8月14日其因三次记过被被告开除以及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被告质证系原告单方陈述;证据2、病历、就诊及受伤照片,被告质证无殴打事实,原告受伤可能是在原告要跳楼拉扯中产生。
被告提供:证据1、《员工守则》等规定意见协商记录、实施的公告,以证实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员工守则,其中第47条记大过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其情节的轻重,予以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处分:……7、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程、违章处事造成事故,或造成人员伤亡及一定经济和财产损失的;8、在工作中赌博、打架斗殴或挑衅等肆意扰乱生产秩序及其它类似的行为的;……”。《员工守则》第48条解雇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雇处分:1、一年内受到两次及两次以上记大过处分的;……”。原告质证未收到《员工守则》。证据3、《处分条例》,其中“三、记大过”中第7项和第8项、“四、解雇”中第1项规定的内容与《员工守则》第47条记大过中第7项和第8项、第48条解雇中第1项的一致。该《处分条例》有原告签名,表示同意和接受,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据3、原告签字的安全事故情况说明、其他当事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安全事故情况说明载明:“于2017年6月26日下午16:15分,……张某看到厂包车钥匙未拔下,便开动厂包车往路边挪动,但挪动过程中碰到了收料区旁边的屋檐。事故原因:……叉车工在公司内私自驾驶了运输公司的货车,且无B照驾驶证……。”原告质证签字认可,仅认可挪动货车的事实,其他人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证据4、2017年8月5日、8月8日的视频资料、保安公司情况说明,以证实原告的违纪事实。原告质证情况说明不认可,视频不能证明其扰乱公司经营秩序,其是正当行为。证据5、8月14日录音资料,其中被告员工告知原告因其此前行为已给予两次记大过处分,如果改正,还可以继续工作,并当场宣读两次记过处分和解雇决定,以证实原被告在派出所协调下沟通,原告拒绝认错,被告无奈做出开除决定,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因其无错误故不接受公司处分。
原告陈述,因货车司机不同意挪车,故其自己挪,车子和仓库顶棚稍微蹭到一点,未造成损失;2017年8月5日,因生产部门的课长打击报复不安排原告加班,其仍去加班,保安拦住不让进,未堵住厂车;2017年8月8日,其上完夜班的早上,去找课长问不安排加班的原因,后再去人事部,保安说人事部不让其进去,其就发火了,其和保安发生拉扯,其被打伤,后来其觉得受辱,准备跳楼,公司报警后去医院检查。
再查明:张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裁决美蓓亚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8月工资差额1861.7元,不予支持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雇决定书、意见协商记录、实施公告、员工守则、处分条例、视频、安全事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处分意见、处分决定书、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回函、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50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被告以原告一年内受到两次记大过处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两次记大过的违纪事实,原告已在《安全事故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擅自无证驾驶货车并触碰屋檐的事实,表明原告对2017年6月26日的违纪事实认可。对于2017年8月5日和2017年8月8日的违纪事实,原告陈述其有因被告未让其进入厂区加班,并受到他人威胁及殴打,但原告陈述表明其事先已知晓当日未安排其加班,而原告当日仍要求进厂加班,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其单方陈述,且相应的违法事实未经公安部门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堵门、滞留厂区、办公室内喧闹等扰乱生产秩序的违纪事实。其次,就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告知原告员工守则的公示方式,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已就员工守则对全体员工进行公示,且原告签收的处分条例内容与员工守则一致,该员工守则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可依据《员工守则》的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原告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无证擅自驾驶货车及原告滞留厂门口、阻碍班车进出、扰乱办公秩序等违纪属实,被告据此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有相应的事实及规章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被告的《员工守则》,构成严重违纪,符合《员工守则》规定的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再次,就解除程序,被告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且被告在解除前与原告沟通,给予原告申辩机会,原告在当日已知悉被告作出的解除处分。综上,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的2017年8月工资差额1861.7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书记员: 陈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