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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白增江,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张某管理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被告张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李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初与被告洽谈张某高速一标段工程,4月份双方达成意向,被告通知原告5月份交纳保证金80万元,并告知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后来被告将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多次索要保证金,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张某管理处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更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8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发包的工程中标单位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为路面病态处置工程,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5年在陪朋友到被告张某管理处要工程款时,与任知博相识。任知博告诉原告他是被告张某管理处计划科副科长。2015年底、2016年初时任知博告知原告称张某高速一标段有工程,有意向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先缴纳保证金,之后再签订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将198000元转账给任知博,于5月20日转账520000元,现金给付任知博82000元,共计给付任知博800000元,任知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给了原告一份身份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并未承包到工程,任知博于2017年1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转账记录;2、2016年5月20日加盖张某管理处计划科公章的收据一张;3、内容为“任知博,男,38岁,系我单位正式职工,职务计划科副科长”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款人为任知博,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计划科的公章不能对外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任知博不是被告张某管理处计划科的副科长。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主张任知博是被告张某管理处的计划科副科长,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张某管理处进行的,原告在缴纳保证金后并没有承包到相应的工程,被告张某管理处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除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1、被告单位工会发出的爱心捐款书,被告张某管理处在任知博患病期间组织过单位职工捐款,捐款书中写明“……2016年,计划科职工任知博……”,能够证明任知博是被告张某管理处的职工;2、张某管理处在网上发出的招标公告,公告中写明“……到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3楼计划科报名并领取资格预审文件……”,证明计划科负责工程招标的事。被告张某管理处辩称,任知博非其单位的正式职工,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更不是被告单位计划科副科长,他们单位所有的工程全部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中标单位才有资格承包合同,不允许未经招投标程序私自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而且承包被告单位的工程必须要具有施工资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管理处认为捐款书中称任知博是计划科职工,并没有说他是计划科副科长;对于证据2,网上的招标公告中明确说明工程是要通过招投标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1、张某某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下简称桥东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证明由于该案并非个案,在任知博去世后,被告张某管理处接到多起类似要求返还保证金案件,故被告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2、张某某市公安局崇礼高家营派出所(以下简称高家营派出所)对高敏的询问笔录,证明任知博除在被告单位工作外,还成立了自己的公司,与张某有过经济上的往来。3、被告张某管理处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至崇礼段K44+275等段路面病害处治工程施工第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的承包人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4、2016年5-7被告张某管理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过张某的800000元。5、张某某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崇礼区院公诉刑不诉[2018]10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2016年5月份,任知博以给张某某市崇礼区居民张某承揽二秦高速公路土方工程为由,要求张某缴纳8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柳润泉按照任知博的吩咐,以黑龙江龙建集团财务人员的身份给张某打电话、回信息,催促张某缴纳保证金,后张某独自驾车将筹到的60元现金在任知博办公室交给任知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原告张某称该保证金系另外一个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崇礼公安局办理的王新被诈骗一案中,已经委托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内容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计划科”的印章进行了真伪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出具明确意见。
被告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原告张某提交的2016年5月20日收据中书写内容及签字是否为任知博所写;2、原告张某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的证明中公章的真伪及书写内容与公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后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全部鉴定内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8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的理由是任知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被告张某管理处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任知博就工程的发包无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对于第二个构成要件,原告据以相信任知博的行为为被告张某管理处的行为的证据是:2016年5月18日加盖了“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公章的证明和加盖了“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计划科”公章的收据以及被告张某管理处对外发布的招标公告。2016年5月18日的证明,并未明确写明被告张某管理处已经授权了任知博对外处理张某高速各项具体工程的权利,2016年5月20日的收据虽然加盖了“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计划科”公章,但是计划科的职责范围是什么?是否包括了不经招投标程序可以“计划科”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中均无体现,所以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不足以使对方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对于第三个构成要件,任何单位对外发包工程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进行,只有中标单位才能够承包工程。原告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国家对建筑行业日益规范的形势下,既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经招投标程序私下与任知博关于工程承包达成的任何意见均与国家的规定相违背,在合同详细情况都不了解的情况下,又凭借任知博一句“如果将保证金打到单位账户在工程结束后没法返还”的理由,便将800000元交付给任知博,其行为存在过失。如果原告严格按照规定走正规程序,在大额转账前向被告张某管理处进行咨询、了解,就可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所以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单位对外的招标公告,说明原告并非不知道承包工程要通过招投标程序,而且招标公告中注明的“……到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3楼计划科报名并领取资格预审文件……”,能够证实计划科仅仅是有被告单位授权的收取报名材料并进行预审的权利,而非具有决定将工程发包给谁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知博与被告张某管理处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张某管理处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8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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