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月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福、闵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其利息51802元(该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到2019年3月18日,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汤某向案外人刘再义借款360000元,后偿还刘再义100000元。2019年3月4日,案外人刘再义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刘再义将其对被告汤某享有的债权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将此事通知了被告汤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辩称,我确实借款36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我父母替我偿还了100000元,现尚欠款260000元。我父母要用他们所有的房子抵债,原告不同意。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汤某以工程用款的名义,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将现金交付给刘再义,以刘再义的名义,将360000元现金出借给汤某。汤某给刘再义出具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6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7日前、2015年1月22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汤某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交付于出借人。2017年2月7日,汤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余借款至今未偿还。2019年3月4日,刘再义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刘再义将债权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张某。2019年3月6日,原告张某将打印好的情况说明邮寄给汤某,汤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汤某(男,身份号码)于2019年3月6日收到刘再义(男、身份号码)将其对我享有的债权本金26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了张某(男,身份号码)并自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张某履行相应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特此说明。说明人:汤某2019年03月06日。
一、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260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计2989元,由汤某负担2600元,由张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某收到刘再义出借的现金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再义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汤某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并通知了债务人汤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汤某签名的情况说明,汤某知道的是刘再义将债权本金260000元全部转让给张某,且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债权转让时,三方形成了支付利息的新合意。综上,应认定债权转让款为借款本金260000元。故对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汤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于也
书记员: 赵领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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