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杜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新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被告杜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755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新军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0时00分许,被告杜新军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到碰,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新军在未察觉情况下,驾车继续行驶2公里后被路过派出所警车截停。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7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车辆在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新军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杜新军辩称,原告无证无照驾驶,我们认为责任主要在原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结果错误,档案中显示被告车辆有一处痕迹与摩托车高度基本接近,并没有进行科学的痕迹鉴定,结果有很大的主观性。各种费用的依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不超过70%在商业险内承担。间接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杜新军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新军在未察觉情况下,驾车继续行驶2公里后被路过派出所警车截停。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新军驾驶的冀A×××××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217269.87元,医疗辅助器械费7045元,医嘱二人护理。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通过,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新军赔偿。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17269.87元;2、医疗辅助器械费:7045元;3、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365天×126天×2人=15180元;5、后期护理费: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费用为21987元年×20年=439740元;6、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365天×730天=43974元;7、营养费:40元天×730天=29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9、鉴定费:2700元;10、财产保全费:5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47588.87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他损失927588.87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赔偿计649312.2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杜新军赔偿349312.21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快递费10元、车损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杜新军赔偿原告损失349312.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原告负担412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支公司负担5655元,被告杜新军负担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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