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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某、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吴学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利,职务:法律顾问。
第三人:莫旗允龙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薛允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利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莫旗允龙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允龙合作社”)为第三人,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利、第三人允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薛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0968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其经营的水泥罐车司机,在阿荣旗蒙西水泥厂往甘河农场兴农村运输水泥。2017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在莫旗甘河农场兴农村一烘干塔处卸车时,原告被高压线击伤,伤后被送往莫旗人民医院简单处置后,当晚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多发开放性外伤术后、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足电击伤。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4万余元已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意外伤害,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未对此处高压设置提示、警示标志,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如下:1.医疗费43000元;2.误工费54000元(180天×300元天);3.护理费3240元(30天×10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5.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后期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物术费用,不包括骨缺损修补费,另案诉);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雲枫)10637.10元(23638元年×9年×12×10%);10.司法鉴定及支出费6570元(5000元+500元+107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害后果。2017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给莫旗甘河农场兴农村一处烘干塔送水泥,卸完水泥后原告自行将车开到不远的高压线下,上车顶查看水泥是否足够。现场称重人员见状后告知不要在高压线下停车,但原告根本没有听,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仍继续上到车顶,因原告离高压线太近被电弧击伤。依据上述事实应确定原告存在违背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将自己置身于高压线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最终导致被高压电弧击伤,综上,造成原告损伤的直接原因是在高压线下危险区内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电力管理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未设立相应标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区界上应设置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发生地点在架空的高压线下,但电力管理部门在此处未设置任何标志,即未标明保护区的宽度,为此电力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提示义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农牧业平均收入每天104.93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72天。四、第三人没有合法经营手续,对外经营地量衡属于违法行为,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原告在高压线下进行检查车辆及上到车顶查看水泥等行为没有进行提示和阻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原告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莫旗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事发中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事发当时,原告私自将车停放在高压线路下,并且未按操作规程上车私自检查水泥罐车中存放水泥的情况进而被高压线击伤,从事发过程看,原告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二、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设立问题,根据电力法第5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也就是说电力设施的保护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即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而本案被告莫旗供电公司是企业单位,不具有对电力保护设施设立相关标志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莫旗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损害发生在劳务过程中,但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允龙合作社述称,第三人为原告驾驶的水泥罐车过磅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且原告的损伤后果不是在第三人为水泥罐车过磅过程中造成,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过完秤后卸车时发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无因果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赔偿一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供电公司和第三人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人朱某、蒋某的证言,原告张某在莫旗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事发现场影像资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据包括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入学证明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供电公司认为电击伤造成的是烧伤,原告张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不是电击伤造成,对司法鉴定中伤残结论不认可,但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电费交款凭证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讷河市东兴型砂厂的证明均不认可,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上岗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是被告曹某某经营的水泥罐车的司机,在阿荣旗蒙西水泥厂往甘河农场兴农村运输水泥,2017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张某在兴农村卸水泥过程中,经过地量衡后工地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车里还有剩余水泥没有卸完,回去继续卸,原告便将罐车开到地量衡旁边的10KV高压线下停车,随后攀爬到罐车口顶部查看车里是否有剩余水泥时被高压电波击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莫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74.44元;2017年8月16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43107.72元。该两笔医疗费共计44982.16元均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被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多发开放性外伤术后、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足电击伤”。经原告张某申请由莫旗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医院【2018】外临司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张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某具有A2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自2015年1月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已满一年以上,其子张雲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讷河市第八小学第三年级。
另查明,案涉高压线由被告供电公司架设并进行输电运营,此高压线架设地点位于兴农村村东头道南,高度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10KV电压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经过非居民区架设标准的规定,但高压线附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高压线附近的地量衡于2015年由第三人允龙合作社为烘干塔项目而设立,高压线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基本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原告是在为被告曹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电的电击受伤害,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各当事人具体赔偿方式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遭到10KV高压电电击遭受损害,是多原因造成,应按照各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被告供电公司作为10KV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在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供电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且该高压线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经过地量衡后在工地工作人员告知其罐中仍有剩余水泥,被告知回去继续卸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工地工作人员的指令继续进行操作,而是将车开到10KV高压线下并攀爬到水泥罐车罐口顶部进行查看,原告具有A2车型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在驾驶特殊车辆过程中应对其自身的安全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上述行为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上,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张某为其经营的水泥罐车从事司机岗位时应当进行岗前安全提示,且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受益方,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设立的地量衡虽然提供过磅服务,但原告张某系在过磅离开地量衡后发生的被电击事件,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1-10KV电压高压线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根据人口密集程度略小于上述规定,第三人地量衡的设立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称第三人对外违法经营地量衡的主张亦不成立。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张某在本案中存在的过失和曹某某作为接受劳务受益一方的情形,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张某应承担的部分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某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张某医疗费的数额应将被告曹某某为其在莫旗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1874.44元费用计算其中,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44982.16元;因原告张某自2015年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并从事相应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7.67元天计算,即37380.60元(207.67元天×180天);护理费为3259.20元(108.64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因原告张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7.10元(23638元年×9年÷2人×10%);司法鉴定费为5000元;鉴定检查费为1070元。合计191569.06元。结合上述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57470.72(191569.06元×30%),剩余134098.34元(191569.06元-57470.72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80459元(134098.34元×60%),原告张某自己承担53639.34元(134098.34元×40%)。因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共计44982.16元,故曹某某应再给付张某35476.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57470.72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35476.8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2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748.30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曹满
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

书记员: 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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