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张某。
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某)。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
以上二代理人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进行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4日又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述案件并案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及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川、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案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天津宝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由天津宝某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天津宝某公司将原告(并案被告)安排至湖北宝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并由湖北宝某发放2013年11月起每月工资,2014年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补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以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事项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7,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以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并案被告)发放了2015年1月份工资1470元。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13日以仲裁机构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出裁决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4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2015)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二、由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张某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1457.38元、加班费6757.99元,三、对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诉争的有关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进入天津宝某公司,于2013年11月由天津宝某派至湖北宝某从事法务工作,双方于2014年补签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劳动报酬均由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发放,故双方在2013年11月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为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购买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因无故连续旷工三日,被告(并案原告)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进行了公示并邮寄相关通知,该解除行为程序及内容并无不当,而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以“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即时解除合同的理由,因2015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并案原告)均已足额缴纳,故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此项陈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诉请的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因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8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2015年1月工资差额部分问题,在该月份,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4天,根据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在被告(并案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355.53元折算,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应向原告(并案被告)张某支付2927.38元,扣除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已经支付的1470元,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还应向原告(并案被告)张某支付1457.38元;
对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带薪年休假需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故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自2014年11月起可享受每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该假期为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权利,但2015年1月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在执行该项政策上剥夺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宝某集团员工手册》及《放假通知》明确规定了被告(并案原告)宝某公司放假制度及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制度,因此原告(并案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是经被告(并案原告)宝某公司安排或同意,但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参加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每晚的例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事实,故对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有其限定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罚则的适用条件限定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自2013年11月与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形成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时间跨度已超过一年,故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诉请的补缴社保,因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在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处工作期间的社保已由宝某公司予以缴纳,故原告(并案被告)张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张某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部分1457.3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张某、被告(并案原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及并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张某、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并案被告(并案原告))和被告(并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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