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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卢昌学、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追加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昌学,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前杨庄村建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高海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代表人杨延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迁西城关。
追加被告贾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昌学、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追加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昌学、追加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BUB521号两轮摩托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小高滩路口时,与被告卢昌学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BM2776/冀BAS33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卢昌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开滦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等地治疗,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此事故经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8270元。
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只是分期付款售车保留所有权,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不使用运营车辆,不控制处理,也不参与运营利益分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主次责任按80%承担不符合常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卢昌学、追加被告贾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冀BUB521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小高滩路口时,与停靠在路边起步后左转弯行驶被告卢昌学驾驶的冀BM2776、冀BAS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昌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9天。2013年1月31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伤情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拾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圆。张某受伤前是唐山市天鸿雁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人,月工资2800元,原告休息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0893.14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5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50元,护理费4884.46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共计389782.60元。被告卢昌学驾驶的冀BM2776、冀BAS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贾某某,追加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该车挂靠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向公司缴纳加盟费、服务费、保险费、车辆管理费等费用。冀BM2776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BAS3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昌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卢昌学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昌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车的车主追加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追加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被告卢昌学、追加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张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69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追加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合理经济损失297843.14元的75%计223382.36元,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278元,由追加被告贾某某负担1320元,对追加被告贾某某负担部分被告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张某负担6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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