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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2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绥棱县龙腾盛世花园小区西厢房商服3层的木工工程,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及开发商单位使用。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数额为220000.00元整。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人工费,被告推托不予给付。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被告承包了绥棱县龙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花园小区西厢房商服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工程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该工程的发包人,即绥棱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建筑工程款,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无力再垫付工程款。经结算,为原告出具220000.00元的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系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原告张某系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18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张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关于绥棱县龙腾盛世家园中的西厢房商服楼三层,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左右的木工工时费承包给原告张某施工,承包价格甲方支付所负责项目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本工程付款方式以100%现金结算。2014年1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木工人工费2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欠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何某某即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22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军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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