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4442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22时53分许,陈海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容城县菜市场时,因当天正降暴雨积水过深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失。事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136229元,公估费82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有效期为一年的保险,其中车损保险金额为412774.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2、原告在我公司并未投保水渍险,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发动机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3、公估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冀F×××××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的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12774.4(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原、被告对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7年10月9日22时53分许,案外人陈海兴驾驶冀F×××××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容城县菜市场时,因天降暴雨积水过深,发生车辆被淹的单方交通事故。该日暴雨情况,原告提交由容城县气象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气象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孙凯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出险经过载明“行驶时被水淹,未二次打火,在现场,告知提供相关证明”。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可以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被告共同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5月7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5213号《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136229元。公估费8200元,由原告垫付。4、2017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出具《委托书》,授权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红星支行贷款购车、正常还本息的该行个人消费贷款机动车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有关事宜;后,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原告领取事故赔偿款。双方对该两份授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其次,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书》、《领取赔款授权书》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对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而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本案原告进行委托,该情形符合转委托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引起,属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予免赔。本院认为,虽《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但该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亦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可以予以赔偿,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导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被告未对该条款进行字体加粗、加大或其他方式以提醒原告注意,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第四,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42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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