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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龑与朱某亮、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艳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张龑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振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开发区永定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80950488-7。
负责人张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龑与被告朱某亮、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龑的委托代理人牛艳玲、董振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1时00分,被告朱某亮冀R×××××39-蒙HA70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京广线霸州车管所西侧霸州诚信搅拌站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张龑的脚碾压,造成张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龑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龑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162.55元(包括救护车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之后原告张龑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原告张龑支付医疗费共计64351.0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0元。原告张龑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1800元(20天)。原告张龑于2015年7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诊察治疗,花费医疗费168.71元。原告张龑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术后,花费医疗费3641.4元。原告张龑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已愈合),花费医疗费13134.52元。2016年5月24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龑外伤至左侧第2-5跖骨近端、内、中、外侧楔骨、距骨及骰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张龑外伤后误工期15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牛艳玲护理,护理人牛艳玲系霸州市城区奥维斯特干洗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张龑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支付880元,在霸州市城区康星药店购买轮椅,支付400.67元。原告支付住宿费227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交通费75元。原告张龑的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迎恩村现已归属霸州市城区办事处管辖。
被告朱某亮驾冀R×××××39-蒙HA70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亮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龑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某亮驾冀R×××××39-蒙HA70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张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亮作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2162.55元及交通费75元,共计52237.55元,原告张龑应予返还。原告张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4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计2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60元/30天×220天计20240元;护理费包括护工费1800元(18天)+(3300元/30天×62天)合计8620元;营养费为50元×80天计4000元;因原告的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迎恩村现已属霸州市城区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年×10%计5230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矫形器880元与轮椅400.67元应属原告支付的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支付药费91.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就医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79948.9元。鉴定费2400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3458.23元、误工费20240元、护理费862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47元以上损失共计1797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5223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承担3947元,原告承担3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2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马俏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账04×××2525 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6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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