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07.9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3,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汪某驾驶皖BVXXXX小型客车,在宝山区月罗路月新路路口,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各方责任,不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上述三项费用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定损金额1,200元;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认为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又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对现有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与之对应的鉴定费发票也予采信;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遭受一定误工损失,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汪某驾驶皖BVXXXX小型客车,在宝山区月罗路月新北路北5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VXXXX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507.90元。
四、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肩、右髋、头部多部位外伤,左肩袖多发性关节囊积液,左肱骨大结节冈上肌腱起始部部分撕裂不排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某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507.9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1,8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2,400元;误工费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损根据定损结论支持1,200元;手机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6,20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计23,207.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计1,000元;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计23,20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计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汪某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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