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明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系公司人事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张代惠,系公司人事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格力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9,500元。2016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用人单位主体由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变更为武汉格力浦公司,原工作地址由深圳宝安区松岗镇变更为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变更后的职级、工资、福利、社保待遇不低于在原单位标准,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作变更,并且变更后不影响原告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但是,原告在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工资待遇大幅度减低,且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安排原告长期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2017年4月6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向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12,121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50元(15.5个月×9,5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6,388元(9,500元÷21.75÷8小时×78小时×1.5);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58,966元(9,500元÷21.75÷8小时×30小时×24个月×1.5);4、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103元(9,500元÷21.75÷8小时×120小时×2);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3,862元(9,500元÷21.75÷8小时×32小时×24个月×2);5、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736元(9,500元÷21.75×10天×2);6、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5.5年。
证据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1、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2、证明原告在被告一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在被告二处。
证据三,考勤记录表、照片,拟证明被告有保管的原告的考勤记录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证据四,照片,拟证明被告车间噪音特别严重,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顺丰快递单、签收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并降低原告工资待遇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证据六,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辩称,1、张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武汉格力依规正常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武汉格力无需向原告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深圳格力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无需向原告张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原告张某已经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5、我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将相关劳动合同等办理失业保险的资料交与原告。
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146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纠纷案件前置程序,且经仲裁委审理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情况。
证据二,2013年2月23日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拟证明1、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证明被告的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上计件工资,且最低工资在深圳公司为1,500元,在武汉公司为1,670元;3、证明原告的总工资是最低工资加上考核工资,其考核工资包含加班费工资;
证据三,考核方式说明、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公司员工工作考核计件表、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2017年4月、5月被告公司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1、整个公司包括原告一直以来都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基本工资加上计件工资的形式计薪;2、原告的工资是严格按照考核工资计算的,其工资减少时是因为原告不断请假等原因,实际对应的计件数下降导致的;3、被告公司已经发放原告2017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4、2017年4月、5月被告公司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公司垫付的费用,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证据四,请假单及违纪处罚单,证明1、原告在2017年除春节休息及正常工作休息日外于1月14日请事假,2月除正常工作休息日外于2月3日、2月7日、2月14日、2月19日请假,3月除正常工作休息日外于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到3月24日、3月27日到3月29日请假的事实;2、原告减少工作时间直接导致绩效考核工资较少的事实。
证据五,放假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履行带薪年休假工资义务,不存在重复发放原告的此项诉求的事实。
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证明原告单方无理由、无依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没有公司主管的签字、盖章;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是在工作时间还是非工作时间,工作场合还是非工作场合拍摄的,也不能反映出原告加班的事实,亦不能证实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考勤记录表、照片及证据四的照片,来源不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对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考勤表及社保缴纳明细、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考核方式说明及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认为考核方式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认为工资表系由被告单方将工资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并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
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交证据三中的考核方式说明属于单方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工资发放表与考勤表、劳动合同及社保清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2月1日,原告张某应聘到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冲压部从事钳工工作,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6年6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主体变更为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工作地点由深圳宝安区松岗镇变更为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职级、工资、福利、社保待遇不得低于原告张某在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工作时的标准(原薪资考核方式不变),且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变;原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确认,从2002年2月1日起至搬迁当日;变更后由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负责办理原告张某的用工与社会保险费缴纳、代发工资等相关手续;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认可此协议所涉及的用工主体调整,不影响原告张某在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变更协议自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劳动合同正式履行之日起生效,如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违反协议,则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负相应的连带责任。
同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聘请原告张某为公司冲压部钳工,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工作地点为湖北鄂州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关联所在地;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1,670元,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安排原告张某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同时还约定,该合同生效日期以搬迁至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之日起生效。
2017年1月1日,原告张某正式到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报到上班,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发放原告张某1月工资6,908.85元;3月15日发放2月工资5,519.35元;4月15日发放3月工资6,169.85元。原告张某在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6,199.35元,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至今未发放原告张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2017年4月6日,原告张某以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且降低待遇为由,向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与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7年4月11日,原告张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与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14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元,同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张某自2017年1月1日到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报道后,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张某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才补发原告张某2017年3月份工资,且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至今未发放,故原告张某有权要求与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90元(6,199.35元/月×15.5月=96,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701元(6,199.35元/月÷21.75×10天×2=5,701元)。原告张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12,1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将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逐月发放给原告张某,故原告张某要求判令被告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要求被告深圳格力浦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90元。
二、被告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701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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