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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黑皮与万文龙、刘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黑皮,湖北云梦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万文龙,湖北云梦人。
被告刘星星,湖北云梦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诉讼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黑皮诉被告万文龙、被告刘星星、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黑皮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龙、被告刘星星、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黑皮诉称,2015年7月1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万文龙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县政府便民服务大厅路段,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张黑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万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黑皮误工损失时间为50日,护理时间为2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被告万文龙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于原告的各项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付。另查得,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星星,被告刘星星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43元。
原告张黑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万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万文龙驾驶证、鄂K×××××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万文龙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星星,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神经外科住院志,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误工损失日50天,需护理2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5275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万文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星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书面答辩状称,1、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20%;2、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标准有误。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原告张黑皮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万文龙驾驶鄂K×××××轻型普通货车沿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县政府便民服务大厅路段,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张黑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万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275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黑皮误工损失时间为50日,护理时间为2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
另查明,鄂K×××××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星星,被告万文龙在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对被告万文龙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张黑皮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星星为登记车主,原告张黑皮不能证实被告刘星星在出借车辆的行为与本院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刘星星不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张黑皮的人身损害,应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万文龙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20%免赔后予以支付。基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两伤者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黑皮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案伤者宋贵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黑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27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578元(28792元/365天×20天)、误工费3590元(26209元/365天×5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943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黑皮医疗费372元(宋贵容案中已赔付宋贵容9628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黑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68元,以上合计5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张黑皮其他损失5762.40元[(13943元-5740元-1000元)-(13943元-372元-5368元-1000元)×20%]。被告万文龙赔偿原告张黑皮超出保险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2440.60元(免赔金额1440.60元+1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黑皮损失5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黑皮损失5762.4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万文龙赔偿原告张黑皮其他损失计2440.60元,给付期限同上。
四、驳回原告张黑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万文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审判员 程旭
人民陪审员 左亮

书记员: 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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