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黑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滨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9811。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黑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黑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5920元、吊装施救费200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5892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16时,卢立根驾驶冀F×××××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西青线14KM+800M处时挂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0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6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及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若无免责情况,我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16时,卢立根驾驶冀F×××××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西青线14KM+800M处时挂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0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6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鄂尔多斯市安顺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吊装施救费4000元、板车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且收费过高。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事故车辆冀F×××××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5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卢立根驾驶原告张黑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出具公估报告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赔付原告,原告申请公估以确定车辆损失,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吊装施救费4000元,板车施救费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且收费过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黑子车辆损失赔偿金3592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4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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