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刘辉
刘泽苍
原告张某(又名张志雄),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淑艺)。
委托代理人刘辉,
第三人刘泽苍,学生。
法定代理人耿新福,又名耿新富,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刘泽苍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第三人刘泽苍的法定代理人耿新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其夫刘乱于2000年共同建设房屋一套,此房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的儿子刘卫国于2007年死亡,其夫刘乱于2008年7月死亡,没有留下遗嘱。
2008年被告的儿媳耿新福改嫁,且耿新福放弃对其收留的孩子刘泽苍的抚养权。
后被告为了偿还儿子和丈夫治病及建房时欠下的债务,在村委会参与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却遭到耿新福的阻扰,致使原告无法对该房产正常行使权利。
本案讼争的房屋系韩某某与刘乱的共同财产,因刘卫国早于刘乱去世,刘泽苍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刘乱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韩某某和刘辉。
韩某某在征得刘辉同意后处分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已经支付对价款项,房屋也实际交付,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为刘乱,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2000年夫妻举债在此处建设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与被告夫妻无血缘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不会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夫妻建设房屋、为儿子治病欠下很多债务,无力偿还,因此才卖掉房屋还债,至今还有外债未还。
第三人刘泽苍述称,1、本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张某主张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严重违背事实。
刘泽苍的父亲刘卫国、母亲耿新福与祖父刘乱、祖母韩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从未分家。
2000年四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房屋7间,占地960平方米,该房屋是刘卫国、耿新福、刘乱、韩某某家庭共有财产。
2、所涉房屋属于遗产尚未进行分割。
第三人之父刘卫国2007年去世,祖父刘乱2008年去世,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房屋属于遗产,如何分割各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
3、房屋已经依法赠与第三人。
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之母耿新福与祖母韩某某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第三人,并签订书面协议,经村委会和有关中人证实,赠与事实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 、第52条 规定,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其子、其夫相继死亡后,实际管理该处房产。
第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中也明确显示房产系刘乱名下。
刘乱死亡后,韩某某与耿新福之间对房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刘辉的合法权益,刘辉对该赠与行为不予追认,且房产并未实际交付,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刘卫国先于其父刘乱死亡,第三人刘泽苍与其并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故不能对此财产主张权利。
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张某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价款,虽未征得此财产继承权人刘辉同意,但其事后已表示认可,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双方还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认为被告韩某某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房屋转让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其子、其夫相继死亡后,实际管理该处房产。
第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中也明确显示房产系刘乱名下。
刘乱死亡后,韩某某与耿新福之间对房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刘辉的合法权益,刘辉对该赠与行为不予追认,且房产并未实际交付,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刘卫国先于其父刘乱死亡,第三人刘泽苍与其并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故不能对此财产主张权利。
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张某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价款,虽未征得此财产继承权人刘辉同意,但其事后已表示认可,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双方还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认为被告韩某某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房屋转让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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