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黎,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张黎黎与被上诉人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黎黎,被上诉人腾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黎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期限内利息,如到期未还款则给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黎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佳木斯市前进区康盛园老年公寓(以上间称:“老年公寓”)所借,被告不应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元。2、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黎黎向被上诉人腾桂娟借款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黎黎提出该笔借款应由老年公寓偿还。因案涉借款是上诉人张黎黎个人为被上诉人腾桂娟出具的欠条,属个人行为,加之,案涉借款上诉人张黎黎并未用于老年公寓经营。上诉人张黎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63元,由上诉人张黎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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