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黎,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张黎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黎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黎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追加陈成龙为共同被告,对佳木斯市前进区康盛园老年公寓进行合伙清算,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全部亏损债务331184.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陈成龙三人合伙开办老年公寓,只有上诉人一人意向同意被上诉人退伙不成立,意向没有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后期又参与合伙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向退伙、返还出资款实际没有成立。老年公寓从筹建到运营总投资是1416037.39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应当追加另一合伙人陈成龙为共同被告,并进行合伙清算,共同承担亏损。二、原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改为合伙纠纷,但未释明刘某某变更诉请改变案由,若刘某某坚持该款项为借款,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与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违背了当事人诉什么审什么的审判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事实均认可,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亦认可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康盛园老年公寓筹建初期有与上诉人合伙的意向并参与筹建工作,基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老年公寓筹建期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
老年公寓建成之后,2014年12月10日,经民政局核准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许可证上未体现合伙人,只有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同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成龙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以现金出资60万元,陈成龙以现金出资45万元,共计105万元,以经营利润和投资比例为依据分配盈余,以现金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债务。该协议已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外,陈成龙在一审亦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不是老年公寓的合伙人。通过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2014年10月2日,在老年公寓筹建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退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出资款数额予以认可,只是还款期限未定,此时双方对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佳木斯市前进区康盛园老年公寓经民政局核准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系由上诉人与陈成龙二人合伙经营。上诉人称系三人合伙经营,并要求追加陈成龙为共同被告,与被上诉人共同清算后由刘某某承担全部亏损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且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及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另,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合伙纠纷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黎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张黎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