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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华山。
法定代表人刘文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法制科民警,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民警,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张金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16日向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第三人张金楷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金楷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巧、李坤,第三人张金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攀公东(临)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金楷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一、程序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攀公东调证字(2014)100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鉴定聘请书》、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攀公东(临)调证字(2014)2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刘煜侠、陈俊、岳川《警官证》,证明我局临江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且行为合法,在办理原告的案件处理中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控告书》;对张某、张金楷、李晋蓉、周松的《询问笔录》;民警杨微制作的《出警经过》;协警方彬制作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攀枝花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首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受害人情况说明》;临江路派出所制作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申请书》;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发放登记表》;临江路派出所制作的《情况说明》;案件中相关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张某、张金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攀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4)攀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调查了解后,认为张金楷不存在违法事实存在,作出了对张金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证明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有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和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被告受理张某受伤行政案件调查办理中,接警受案及时,调查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正当合法、手续齐全。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金楷殴打张某的事实成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张某主张被张金楷殴打其致伤,也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张某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钧 审 判 员  詹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书记员: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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