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被告吴某某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46,000元;2、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吴某某支付律师费2,500元;4、被告张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26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立据确认借款,约定借期15个月,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每月利息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银行卡抵给原告以偿还借款。其后,原告从银行卡提取4,000元后无法再取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辩称:确认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及收款的事实,其将工资卡抵给原告,并已归还4,000元。2018年4月因吸毒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无法还款,故利息只愿意承担至2018年1月22日,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吴某某原不相识,因吴某某有借款需求需要担保人,故经人介绍由其提供担保。吴某某在借款后仅归还4,000元并注销了工资卡。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前提是吴某某能按时按约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26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因做副食品生意需要,今在张某处借到(收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期15个月(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月息1,250元/月;抵押物:本人养老金工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还款计划:每月固定付息1,250元,归还本金3,350元,15个还清;还款方式:债权人可以按月全额提取帐内养老金作为还本付息;借款人(担保人)承诺在还款期间,借款人若虚报密码,提供伪卡,挂失,冻结等因素导致债权人无法按月提取到应有的(月)还款数额,属蓄意赖账,严重违约。一旦发生,债权人有权终止双方借贷,并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担保人)以下几项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欠款),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按欠款30%计算支付违约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全额支付律师费、劳务费500元”。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字。被告吴某某提供名下上海银行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交原告,其后,原告从该卡中提取4,000元后未能再取款。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律师费发票、上海银行银行卡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4,000元为本金并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及连带责任的承担,因俩被告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张某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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