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葛爱春(原告之母),女,住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淮河东路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8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8,5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10,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冠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9时,被告马冠军驾驶车牌号为沪A1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新市北路进丰镇路南约80米处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马冠军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所有人系案外人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事发时的驾驶员系被告马冠军,现被告马冠军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要求商业险一并进行处理,商业险责任限额是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马冠军在本案中垫付了现金5万元及医疗费1,768.89元(有发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该公司曾垫付原告4.9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于被告马冠军垫付的51,768.89元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4.9万元无异议,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9时,被告马冠军驾驶车牌号为沪A1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新市北路进丰镇路南约80米处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第2颈椎右侧椎弓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1月18日行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及颅骨成形术,2016年12月5日出院。后又至多家医院复诊治疗。
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对XXX伤残程度、(身体)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精交鉴字第29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017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19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多处受伤,经治疗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给予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精神、身体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身体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开颅术后、第2颈椎右侧椎弓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XXX伤残。2、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2018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颞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7,05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涉案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被告马冠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89,402.3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3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系数32%)及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为40,0614.4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机动车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6,000元。8、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为19,360元。9、关于衣物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本起事故机动车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保险公司意见,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00元。11、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马冠军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支付上述费用时,被告马冠军垫付原告的51,768.89元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的4.9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420,236.76元;
三、被告马冠军赔偿原告张某律师费8,000元。
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马冠军垫付的51,768.89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4.9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447,667.87元,支付被告马冠军43,76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7.50元,由被告马冠军负担。二次鉴定费7,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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