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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共计43,410.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11时许,原告丈夫郑其矛驾车载原告沿辕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辕门路北侧门面房前空地处由北向南驶出进入辕门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其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随即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43,410.9元。综上,被告周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11时许,原告丈夫郑其矛驾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某某沿辕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辕门路镇西路东60米处,遇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辕门路北侧门面房前空地处由北向南驶出进入辕门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张某某受伤。
  2018年6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记录册主诉部分记载:车祸摔倒致上唇、左手、左足外伤一小时。当日,原告即入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
  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
  2018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对伤情的治疗已经基本结束。本案只处理诉请的内容,不在本案中提出伤残鉴定。待今后进行伤残鉴定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其他相关费用。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1张,证明其花费了医疗费43,423.9元。其还陈述本案中医疗费按43,410.9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松江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郑其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治疗过程确定。现原告表示医疗费以43,410.9元为准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被告责任承担比例,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8元(43,410.9元×70%)。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为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388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1,500元。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3元(已付),被告周某某负担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引华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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