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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楼。
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相祖、被告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某某号微型轿车从新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大道新城南路十字路口左转弯通过十字路口驶入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故障车新某某号小型轿车右前侧查看车辆的原告张某、陈俊莉撞倒,事发后被告王某某未停车逃离现场,被群众拦截扭送执勤民警。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被送至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67572.81元(门诊费1259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近端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5.右眼损伤、6.面部皮肤擦伤、7.急性心肌损害、8.急性肝脏损害。建议:1.1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2.患肢适量功能锻炼(限制负重运动壹月)、3.病休壹月、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出院陪护壹人。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某到巴州人民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费240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具(轮椅、座便器、拐杖)共1700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原告张某收到被告王某某医疗费40000元。肇事的新某某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伤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张某因周围神经损伤,致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伤残十级、2.原告张某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机取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新某某号小型轿车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受损价值1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我院(2014)库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俊莉撞伤,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予扣减)。肇事的新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巴州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为56天,标准每天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56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7812.81元、护理费5544元(99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每天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5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评估费60元、购买医疗器具17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128878.81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以及我院(2014)库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俊莉的损失,因是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以上二人的损失,综合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1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43286元。合计52736元。
二、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76142.81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20%计15228.5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60914.25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剩余赔偿金20914.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9.94元,减半收取679.97元(退付原告张某679.97元),由原告负担135.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43.98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敦峰

书记员:谢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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