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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深圳市普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峰,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普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豪,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普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并约定每月3%的利息以及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滞纳金。后协议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普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以下对私账户为公司授权收款账户:户名:周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息:上述借款20万元在借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每月3%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超出时限的滞纳金是每天千分之五……借款期限:借款方承诺2016年7月13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落款处被告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6月16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支付至上述《借条》上指定账户即案外人周某某的账户。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曾委托案外人赵步源至本院,要求进行调解,提出的方案是五个月内还清一半本息,第六个月还清剩余本息。原告对此不予同意。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交易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普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普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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