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麒。
委托代理人李自兵,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祥,总经理。
原告张麒诉被告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麒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张某某双龙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龙堂公司向张麒借款4386万元,借款期限(以实际到账为准)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以实际到款日为准;借款人在此授权出借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连本带利全部付清;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同日,双龙堂公司向张麒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张麒将本方向贵方的借款人民币4386万元,分别汇至以下账号。1、户名:裴茁,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三阳北路支行,金额:3528万元;2、户名:张艺,账号:62×××19,开户行:广发银行武汉江岸支行,金额858万元。贵方将相应款项汇至上述指定账号,即表示本方收到贵方发放的相应借款。同年6月3日,张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三笔款即858万元、1000万元和2528万元,合计4386万元。同日,张艺向张麒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双龙堂公司委托张麒先生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人民币858万元整,收款账号为本人广发银行武汉江岸支行银行卡,卡号为62×××19。同日,裴茁亦向张麒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双龙堂公司委托张麒先生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人民币3528万元,收款账号为本人中国银行武汉三阳路支行银行卡,账号为56×××65,卡号为62×××13。借款期限届满后,双龙堂公司未向张麒还本付息。2015年4月28日,双龙堂公司向张麒出具编号分别为30046288和30046290平安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386万元和964.92万元)和两份《承诺函》,分别载明:未履行与张麒签署的编号为20140529的《借款合同》中的条款。本公司自愿开具平安银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转账支票两张,金额:4386万元,支票号:30046288,用以偿还张麒的借款本金;金额:964.92万元,支票号:30046290,用以偿还张麒的借款利息。本公司特向张麒承诺:该转账支票真实有效,到期准时予以兑付。因张麒持该两张平安银行转账支票向银行要求承兑,但被告知账户内无存款,故未能兑现。由于双龙堂公司至今未向张麒还本付息,张麒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某双龙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麒依据双龙堂公司的委托将借款4386万元分别汇至裴茁和张艺两人名下的账户内,且裴茁和张艺亦向张麒出具了借条,张麒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由于双龙堂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张麒提出要求双龙堂公司偿还本金43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月息2﹪,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张麒要求双龙堂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是由本金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取得应建立在本金的基础之上,根据本金的金额和占用期间计算得出。因此,在计算利息时除了确定本金的金额、利息的利率,还需要明确利息的计算期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到款日为准,而张麒是于2014年6月3日将借款本金4386万元汇至双龙堂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利息属于本金孳息的法律属性,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与本金的履行期限相一致。同时,为了避免利息计算期限的不确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能够适用,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即为较为准确的表述方式,故张麒提出要求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麒偿还借款本金4386万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张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48元,由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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