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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韩某、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1.8公里处解放溢丰服务站营业厅。被告: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三道沙河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校园路16号。负责人:刘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375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09时左右,被告韩某驾驶蒙B×××××(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北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赵金驾驶的电动三轮托(乘车人安河)刮擦相撞后,韩某驾驶蒙B×××××(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行驶又与由北向南张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韩某驾驶蒙B×××××(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入到公路边的沟里撞到树木上。事故造成张某、安河、赵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河、赵金、张某无责任。韩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敬请裁判。韩某未答辩。包头连心物流公司未答辩。包头红牛运输公司未答辩。人寿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仅就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二次医疗费用、营养费、案件受理费、鉴定及检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09时左右,韩某驾驶蒙B×××××(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北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赵金驾驶电动三轮托(乘车人:安河)刮擦相撞后,韩某驾驶蒙B×××××(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行驶又与由北向南张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韩某驾驶蒙B×××××(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入到公路边的沟里撞到树木上。事故造成张某、安河、赵金三人受伤,三车、公路路基及沟里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全部责任,安河、赵金、张某无责任。张某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同日出院,住院1天,医疗费1237.67元;2018年5月9日入住保定市第一医院,5月12日出院,住院3天,医疗费2060.92元。经张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1、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28240元;2、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每天为370元。鉴定评估费7000元。另查明,蒙B×××××(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连心物流公司)、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红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包头连心物流公司、包头红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损失有:1、医疗费329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4、护理费480元(120元/天×4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施救费1000元;7、维修拆解费3000元;8、车辆损失28240元;9、鉴定评估费7000元;10、停运损失,原告主张9900元(370元/天×27天),提供评估报告书及张北县宏业汽车销售服务站证明,予以支持;张某损失共计53458.59元。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护理费、交通费计7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维修拆解费、鉴定评估费计52678.5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升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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