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西路庄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主要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鹏飞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某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9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鹏飞在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2017年1月19日13时44分,张鹏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馆陶县××国道××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隔离带、护栏碰撞后,车辆前部燃烧,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5253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627元,施救费18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鹏飞在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2017年1月19日13时44分,张鹏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馆陶县××国道××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隔离带、护栏碰撞后,车辆前部燃烧,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5253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6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鹏飞与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2539元,公估费7627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61966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公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缴纳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飞各项损失共计161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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