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鹏飞、刘某、刘某与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鹏飞
刘某
刘某
蔡某某
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杨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职务: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鹏飞、刘某、刘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刘某、刘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原告刘某、刘某系无牌摩托车乘车人,被告蔡某某系冀BEG615号小客车车主。2012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冀BEG615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不锈钢厂南门附近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刘某、刘某的张鹏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鹏飞、刘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三医院支住院治疗。原告张鹏飞经法医鉴定为:1、伤后休治贰个月;2、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刘某经法医鉴定为:1、伤后休治贰个月;2、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刘某经法医鉴定为:1、伤后休治贰个月;2、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壹人。原告张鹏飞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70.26元;2、误工费8680.06元;3、护理费10400元;4、伙食补助费680元;5、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210元;7、车损3185元;8、手机损失600元;9、此案产损失价格鉴定费200元,合计28325.32元。原告刘某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54.46元;2、误工费7737元;3、护理费10712.04元;4、伙食补助费680元;5、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23893.5元。原告刘某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14.55元;2、误工费18223.5元;3、护理费13426.12元;4、伙食补助费680元;5、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210元;7、车损3185元;8、手机损失600元,合计40458.17元。以上三原告损失估计92676.99元。经了解,被告蔡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EG615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82678.72元。三原告剩余损失9998.27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有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张鹏飞20%,被告蔡某某80%),被告蔡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剩余损失9998.27元的80%即7998.62元。故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90677.3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82678.72元,剩余损失7998.62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冀BEG615号小客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刘某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因冀BEG615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飞医疗费2632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6083.83元、护理费3027.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4353.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738元、误工费6083.83元、护理费3027.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12259.5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630元、误工费1352.92元、护理费8272.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14665.25元。
四、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张鹏飞其余经济损失3703.26元的70%,即2592.28元。
五、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1996.46元扣除自身责任30%后的70%,即978.27元。
六、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3376.55元扣除自身责任30%后的70%,即1654.51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三原告负担453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冀BEG615号小客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刘某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因冀BEG615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飞医疗费2632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6083.83元、护理费3027.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4353.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738元、误工费6083.83元、护理费3027.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12259.5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630元、误工费1352.92元、护理费8272.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14665.25元。
四、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张鹏飞其余经济损失3703.26元的70%,即2592.28元。
五、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1996.46元扣除自身责任30%后的70%,即978.27元。
六、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3376.55元扣除自身责任30%后的70%,即1654.51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三原告负担453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54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