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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
谢某伟
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娟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娟粉、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谢某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谢某伟对张某某提交的第1、2、3、4、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应以病历记载的1人为准,对第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精神障碍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无效。张某某认为谢某伟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系谢某伟单方委托作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第1、2、3、4、5、6号证据及谢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谢某伟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李庄乡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伟、张某某及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付晓锋、谢佳诺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谢某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监护人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晓锋、谢佳诺无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在宝丰县李庄卫生院接受清创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09.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159.92元。张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鼓膜穿孔、头皮裂伤。张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病历均记载留陪护1人。2013年4月27日,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张功义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日、夜陪护2人。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平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谢某伟申请对张某某的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谢某伟未就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430元。事故发生后,谢某伟已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某伟因过错驾驶致张某某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谢某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未履行投保强制保险法定义务,故张某某请求由谢某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969.81元、护理费1599.22元(23天×25379元/年×2人)、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年×7524.94元/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款32698.91元。张某某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智商测验的费用100元,应作为鉴定费支持。张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均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本院以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其请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并多次转院,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46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赔偿的照相费、打印费、邮寄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的损失32698.9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应当由谢某伟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后,还应赔偿31698.91元。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31698.91元(已扣除谢某伟垫付的1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3元,被告谢某伟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第1、2、3、4、5、6号证据及谢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谢某伟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李庄乡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伟、张某某及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付晓锋、谢佳诺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谢某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监护人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晓锋、谢佳诺无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在宝丰县李庄卫生院接受清创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09.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159.92元。张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鼓膜穿孔、头皮裂伤。张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病历均记载留陪护1人。2013年4月27日,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张功义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日、夜陪护2人。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平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谢某伟申请对张某某的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谢某伟未就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430元。事故发生后,谢某伟已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某伟因过错驾驶致张某某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谢某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未履行投保强制保险法定义务,故张某某请求由谢某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969.81元、护理费1599.22元(23天×25379元/年×2人)、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年×7524.94元/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款32698.91元。张某某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智商测验的费用100元,应作为鉴定费支持。张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均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本院以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其请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并多次转院,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46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赔偿的照相费、打印费、邮寄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的损失32698.9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应当由谢某伟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后,还应赔偿31698.91元。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31698.91元(已扣除谢某伟垫付的1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3元,被告谢某伟负担592元。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王世荷

书记员: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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