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沿江委5组。
委托的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公园,业主李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华溪安居小区10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非,被告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的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在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驾驶游乐卡丁车时受伤,经公安人员测试卡丁车不存在安全隐患,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091.32元、交通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30,109.00元、护理费17,20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174,625.32元。龙沙公园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所作为娱乐场所,其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应作出明确的警示,采取必要的防范。本案中,跑跑卡丁车场地应保证娱乐人员在驾驶过程中身体不会受到伤害,故本案中游乐场应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另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娱乐的安全问题及娱乐规则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其本人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损失数额,1.医药费16,091.32元。2.交通费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4.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5.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上述五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30,109.00元,本院支持50,275.00元/年÷365天×210天=28,925.34元。7.护理费17,205.00元,本院支持50,275.00元/年÷365天×120天=16,528.77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证据不足,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865.40元,此项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156,865.40元×80%=125,492.30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125,492.30元损失保险公司承担106,668.50元(扣除约定的15%免赔额),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承担18,82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6,668.50元;
二、被告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给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8,823.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0元,被告龙沙区龙沙公园李某汽油赛车游乐场承担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853.00元;鉴定费4,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赵丹阳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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