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系李某之妻)。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立加工门窗配件电镀业务,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加工费28118元,提供了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方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所欠加工费应共同承担责任。该欠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加工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加工费281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立加工门窗配件电镀业务,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加工费28118元,提供了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方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所欠加工费应共同承担责任。该欠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加工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加工费281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延祥
书记员: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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