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艳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向孙永锋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永锋的伤残等级及面部瘢痕治疗费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孙永锋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卫生室的输液及口服药的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孙永锋的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孙永锋的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永锋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孙永锋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张某及李铁强,医嘱出院3个月内卧床休息须专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李铁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铁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李铁强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张某为城镇居民,张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孙永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10%,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4626.1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某49780.75元,合计16440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
妃甸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向孙永锋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永锋的伤残等级及面部瘢痕治疗费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孙永锋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卫生室的输液及口服药的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孙永锋的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孙永锋的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永锋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孙永锋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张某及李铁强,医嘱出院3个月内卧床休息须专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李铁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铁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李铁强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张某为城镇居民,张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孙永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10%,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4626.1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某49780.75元,合计16440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田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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