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老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老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张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张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2年6月20日,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老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保证人张老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保证人张老某保证期间届满即2012年12月20日前向张老某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张老某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张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2年6月20日,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老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保证人张老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保证人张老某保证期间届满即2012年12月20日前向张老某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张老某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马少岱
书记员: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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