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未到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王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系被告同事。
被告曹建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建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对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二、对(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民事判决无异议;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依据(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四、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回盲部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39日,营养期建议为24个月;
五、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对被告曹建恒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
二、被告王某某对营养期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
四、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五、被告王某某认为财产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六、被告王某某对鉴定费用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曹建恒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是实际车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曹建恒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曹建恒、王某某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但是在2017年3月份车辆所有人曹建恒以财产损失,向我方张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元氏法院以曹建恒为实际所有人判决我方承担损失,因此我方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曹建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建恒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且已经将本案事故车交被告王某某使用,因此,被告曹建恒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24个月不认可,只认可原告住院22天的营养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构成多个伤残,且原告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营养期及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河北盛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建议为24个月,被告没有证据对该鉴定予以反驳,本院对营养期24个月予以认可。依据(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可营养期为207天,每天20元,共计4140元,本次诉讼中鉴于原告伤情,酌定每天的营养费为20元,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天-207天)×20元=10260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票据,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2天,原告伤情较重,造成多处骨折,行动不便,并且多次复查、检查、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鉴于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较妥;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回盲部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按照其中最高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最高伤残为九级,但构成四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因此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五、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2015年向本院提请民事诉讼,并委托赵县物价局涉案物品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结论,后因被告王某某提出对事故车辆冀A×××××号三轮汽车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评估,因时间原因原告对该部分主张提出了撤诉。被告申请对该三轮汽车的损失重新作出公估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旅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因被告王某某提出对事故车冀A×××××号进行评估而使诉讼时效中断,至再次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告为确定自己伤残等级,向我院提交申请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只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为:
1、医疗费18455.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3、营养费10260元;
4、交通费1500元;
5、误工费75680元;
6、护理费146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8、残疾赔偿金169494元;
9、鉴定费3024元;
10、财产损失42590元。
对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赵民一初字00360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本次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被告王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8472.7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95.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1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30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李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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