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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刘子龙

原告张某某,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顾德银,该服务部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鉴定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不认可该报告,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证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证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虽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车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鉴证数额为准。
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37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3724元(车辆损失54393元+价格鉴定费1631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鉴定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不认可该报告,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证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证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虽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车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鉴证数额为准。
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37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3724元(车辆损失54393元+价格鉴定费1631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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