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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节、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龙某某明确表示承认,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解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即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及期限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以广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在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双方协议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并约定购房款的返还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42万元;
二、被告龙某某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22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
本判决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可将款项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原告张某已交纳,被告龙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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