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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许某账户。当日被告许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1万元至被告许某账户,当日,被告许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2014年8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帐15万元、10万元至被告许某指定的曹利荣账户,被告许某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8月18、19日各壹拾伍万和拾万元整”。后被告均以月利率2%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许某于2014年3月、4月将2万元利息每月400元转款至原告张某账户。后续借款均以被告指定的曹利荣账户向原告张某实际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本金(至2014年9月19日将2万元本金与10万元本金合并,月利息2400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5万元本金(月利息3000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11万元本金(月利息2200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原告称,被告均是本月给付上月利息,后续的本息被告均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达成了合意,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在双方实际履行中被告每月固定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许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高红梅 人民陪审员  赵辰虹

书记员:李金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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