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某,男,1974年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杨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第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3时20分许,第三人杨某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京NZP989号小型轿车,沿泊头市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家大厨饭店前,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李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洋无责任。杨某为李洋垫付医疗费60000元。李洋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张某、永城保险公司、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阳损失175320元。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3)泊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洋损失共计172158.6元,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洋1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0658元。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4年4月13日原告张某将第三人杨某垫付的60000元给付杨某。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将160658.6元打入泊头市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被告张某为京NZP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京NZP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张某向李洋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将该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张某。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支付包括该笔费用的赔偿款总计160658.6元,经查,在泊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泊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该60000元垫付款应返还原告张某,在该种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支付该笔垫付款系其单方行为,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6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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