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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京米科技有限公司、杨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号东城国际2-2403。
法定代表人:杨广某。
被告:杨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广某、河北京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撤回对河北京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损失共计284139.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杨广某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2016年10月份,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之后不再偿还借款。2017年3月被告获判缓刑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再次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017年11月份,被告失联,停止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前去被告家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经查询,河北京米科技有限公司为杨广某个人独资的公司,且其未实缴出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25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账户转入被告杨广某账户内11万元。
2、2017年3月17日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其个人名下公司的平台刷走原告方93000元。
3、2017年11月15日柳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证据2,刷走的93000元立即转到了被告名下。
4、2018年3月1日张某出具证明一份,结合证据2,被告通过自己平台刷走93000元归其个人使用。
5、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2016年1月账单一份,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给被告11万元。
6、原告中信银行2016年3月份账单,证明被告刷走原告
卡内现金22944.45元
7、原告中信银行2016年8月份账单,证明被告刷走原告
卡内现金21380元。
8、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2016年9月份账单,证明被告刷
走原告卡内现金2300元和7500元。
9、原告中信银行2017年4月份账单,结合证据2,证明被告刷走原告卡内现金93000元。
10、原告中信银行2017年4月份账单,证明被告刷走原
告卡内现金1400元。
11、原告民生银行2016年10月份账单,证明被告刷走原
告卡内现金18000元。
12、原告河北银行2016年10月份账单,证明被告刷走原
告卡内现金2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无特殊关系,曾是被告杨广某开办公司的员工。河北京米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了一个POS机平台,主要将资金刷出,由老板杨广某使用。通过POS机平台历史信息查询,2017年3月17日杨广某将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刷出93000元。这一笔是我在的时候刷的。之前之后是否刷过不清楚。当时先刷到了柳蒙卡上柳蒙是杨广某雇员,刷的钱由杨广某使用。河北京米科技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创办人是杨广某。
被告杨广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在2018年8月22日主办法官与杨广某的手机通话中,被告认可借了原告钱,没有能力归还,具体数额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借款方式是通过刷原告的信用卡。本院明确告知,原告起诉的数额是284139.05元,如对数额有异议,可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对数额无异议。被告至今未提书面异议。
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官与被告的通话,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11万元现金;2017年3月17日被告刷走原告银行卡内现金93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刷走原告卡内现金22944.45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刷走原告卡内现金2138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刷走原告卡内现金一笔2300元,一笔750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刷走原告卡内现金14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刷走原告卡内现金18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刷走原告卡内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6524.45元。被告曾归还12385.4元,尚欠原告28413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某借原告张某的信用卡消费使用,共计从原告的信用卡内刷出296524.45元,曾归还12385.4元,尚欠284139.05元,被告无异议,且认可与原告是借贷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96524.45元,被告已归还12385.4元,尚欠284139.05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413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8413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被告杨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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