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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李建武,阿城区永某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建武
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某小学
谭成新
沈秀萍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学生,户籍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岳伟东,男,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教育信息中心教师。
被告李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教育信息中心教师。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某小学,所在地阿城区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坤,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学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秀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副校长,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李建武,阿城区永某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淑杰,委托代理人岳伟东,被告李建武,被告阿城区永某小学校委托代理人谭成新,沈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学校课间时间扔石子将原告张某眼镜击碎致使右眼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侵权行为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李某系原告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建武承担,故被告李建武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因李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是在学校课间时间发生的,被告永某小学校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因其学生均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借用三中教师授课,第二节课后不能上间操,课间休息时间较长的前提下,未能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疏于管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李建武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永某小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其请求标准过高,按每级伤残2000元的标准计算,应给付8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原告父亲张桂林的每月工资30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中无印章不规范票据768.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武(李某父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总额90%各项费用(含被告李建武已支付费用10000元)计148265.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54.24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7872元,(11760X20年X40%X90%=127872)精神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4768.65元,住宿费1323元,配眼镜费用958.50元,法鉴费1989元。
二、被告阿城区永某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总额10%各项费用计16473.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58元,护理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交通费529.85元,住宿费147元,法鉴费221元,配眼镜费用106.50元。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83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3265元,由被告阿城区永某小学负担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学校课间时间扔石子将原告张某眼镜击碎致使右眼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侵权行为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李某系原告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建武承担,故被告李建武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因李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是在学校课间时间发生的,被告永某小学校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因其学生均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借用三中教师授课,第二节课后不能上间操,课间休息时间较长的前提下,未能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疏于管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李建武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永某小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其请求标准过高,按每级伤残2000元的标准计算,应给付8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原告父亲张桂林的每月工资30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中无印章不规范票据768.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武(李某父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总额90%各项费用(含被告李建武已支付费用10000元)计148265.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54.24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7872元,(11760X20年X40%X90%=127872)精神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4768.65元,住宿费1323元,配眼镜费用958.50元,法鉴费1989元。
二、被告阿城区永某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总额10%各项费用计16473.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58元,护理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交通费529.85元,住宿费147元,法鉴费221元,配眼镜费用106.50元。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83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3265元,由被告阿城区永某小学负担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项士君
审判员:郭彦东
审判员:任秀华

书记员:赵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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