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李新中
蔡茂(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中
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新中、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李新中及委托代理人蔡茂、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李新中驾驶无号牌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开发区往塔山方向行驶至凤山镇三里桥红绿灯地段,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原告张某驾驶的JMG85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胡淑明),致原告张某、胡淑明、被告陈某受伤,三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中负主要责任,陈某、张某负次要责任,胡淑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754.7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5张收据,合计5570.42元(包括被告李新中垫付4876.42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医疗器具费80元;
4、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确定5320元(76天X7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800元(50元/天X16天);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240元(15元/天X16天);
7、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份鉴定报告,共收费2500元,故本案中确定1250元;
8、交通费200元;
9、误工费16800元(3个月X5600元/月);
10、摩托车修理费400元。
上述10项共计32660.4元。其中,伤残部分23890元(包括医疗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部分8370.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部分400元。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淑明同时向本院另案起诉,其各项损失共计101837.5元。其中,伤残部分61795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部分4004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另一受害人胡淑明同时起诉,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金额为:
1、伤残部分未超出限额据实赔偿23890元;
2、医疗费部分:10000元X8370.4元/(8370.4元+40042.5元)=83704000元/48412.9元=1728.9元;
3、财产部分未超出限额据实赔偿400元。
上述3项共计2601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641.5元(32660.4元-2601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庭审中,被告李新中认为自己的车辆损失2900元应由张某和陈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李新中的诉求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裁判,但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60.4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新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862.2元(32660.42元X70%,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876.42元在履行时据实扣除),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8.1元(32660.42元X30%),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新中负担420元,被告陈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5张收据,合计5570.42元(包括被告李新中垫付4876.42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医疗器具费80元;
4、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确定5320元(76天X7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800元(50元/天X16天);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240元(15元/天X16天);
7、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份鉴定报告,共收费2500元,故本案中确定1250元;
8、交通费200元;
9、误工费16800元(3个月X5600元/月);
10、摩托车修理费400元。
上述10项共计32660.4元。其中,伤残部分23890元(包括医疗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部分8370.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部分400元。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淑明同时向本院另案起诉,其各项损失共计101837.5元。其中,伤残部分61795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部分4004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另一受害人胡淑明同时起诉,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金额为:
1、伤残部分未超出限额据实赔偿23890元;
2、医疗费部分:10000元X8370.4元/(8370.4元+40042.5元)=83704000元/48412.9元=1728.9元;
3、财产部分未超出限额据实赔偿400元。
上述3项共计2601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641.5元(32660.4元-2601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庭审中,被告李新中认为自己的车辆损失2900元应由张某和陈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李新中的诉求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裁判,但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60.4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新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862.2元(32660.42元X70%,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876.42元在履行时据实扣除),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8.1元(32660.42元X30%),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新中负担420元,被告陈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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