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用被告所有的冀J×××××的奥迪汽车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68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一直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冀J×××××奥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03-2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从张某处所借款300000元整”。同日,原被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的冀J×××××奥迪汽车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质押担保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故被告李某某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的冀J×××××奥迪汽车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质押物,故质权未设立,原告未能取得对冀J×××××奥迪汽车的质权,无权对其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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