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占国生命、健康、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告徐占国及委托代理人杜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张某通过证人王山川欲雇车吊打浆机,王山川找到被告徐占国,徐占国答应帮忙并明确表示不要费用。被告徐占国操作铲车在为原告装打浆机的过程中,原告为了不使打浆机旋转,上车扶打浆机时被铲斗砸伤。原告受伤后先至红兴隆中心医院就诊,后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胸部闭合伤、左创伤性血气胸。共花费医疗费40452.71元、租陪护床费110.00元、呼吸训练器268.00元,共计:40830.71元。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60日、误工时限为伤后4个月。鉴定费用为25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原告请求撤回。
另查明:原告妻子刘志伟系垦区红兴隆局直美添白日用品店个体工商户。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志伟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占国基于与朋友王山川关系要好而为张某提供无偿帮工,其行为是对中华民族善良风俗的继承和弘扬,是值得称赞和倡导的。但并不是说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就可以无视被帮工人的利益,而仍应非常谨慎地从事帮工活动。因无偿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被帮助人身体受到伤害,其无偿帮工引起的人身损害性质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占国在操作铲车进行吊装打浆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张某被铲斗砸伤,被告徐占国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为了不使打浆机旋转,上车扶打浆机时被铲斗砸伤的行为,原告表示是被告让其上车扶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只有自行录制的录音一份,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扶旋转中的打浆机应该知道其存在危险,却没有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亦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40452.71元、租陪护床费110.00元、呼吸训练器268.00元,共计:40830.7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如下:60.00元/天×16天=96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计算如下:60.00元/天×60天=360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43308.00元/月÷30(2016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3308.00元)×60天=8661.60元;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护理费70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为7984.80元,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40794元/年÷12×4月=13598.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原告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为16192.00元,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4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500.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予以支持。合计68504.51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0%,即47953.16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20551.3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人民币47953.1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65元,减半收取1120.33元,由原告负担336.10元、被告负担78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玲
书记员:王慧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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